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2017-07-06 10:38 来源:重庆人大
(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三章 遗体捐献
第四章 人体器官捐献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倡导人道主义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及其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血液、精子、卵子、胚胎的捐献及其有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捐献的遗体用于医学科学事业。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小肠等器官。捐献的人体器官用于临床移植。
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包括捐献登记、捐献执行、遗体接受、人体器官获取等环节。
第三条 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他人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不得利用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或者变相买卖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自然人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活动,加强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机制,提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经费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民政、交通、公安、财政、人力社保、文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日常工作,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公益宣传、信息收集、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缅怀纪念以及人道救助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各类媒体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普及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捐献登记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工作时间。
第十条 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应当办理捐献登记手续。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登记机构登记;
(二)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三)通过网络、邮寄等方式登记;
(四)其他便于登记的方式。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办理捐献登记手续应当填写捐献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名称,捐献执行人的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同意执行的意见,应当说明和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内容。
捐献执行人,可以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担任,也可以由捐献人生前工作单位、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担任。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向捐献人颁发志愿捐献卡。志愿捐献卡上应当注明遗体接受单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和红十字会的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尊重该自然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四条 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自然人死亡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其遗体或者人体器官。
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可以在其死亡后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并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代为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提供本人和死者身份证件、关系证明以及一致同意的书面意见;代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还应当提供死亡证明。
生前未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死亡后,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代为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捐献执行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共同书面确定。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在进行遗体捐献登记时,应当告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患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的;
(二)遗体毁损不能使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捐献的情形。
第十六条 办理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后,捐献人有权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捐献人有权查询本人的捐献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遗体捐献

第十七条 遗体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应当及时通知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或者当地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发现死者是捐献人时,应当及时通知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捐献执行人或者相应的遗体接受单位。
第十八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医学科研单位或者医疗机构:
(一)具有开展医学科研、教学的业务能力;
(二)具有专门从事遗体利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遗体接受单位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开展遗体接受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遗体接受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遗体接受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派遣工作人员在十二个小时内到达现场,并按照下列程序接受遗体:
(一)出示遗体接受单位的工作证件;
(二)核实捐献人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
(三)完成遗体交接,开具遗体捐献证明,通知原登记机构。
遗体捐献证明与遗体火化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受遗体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接受情况书面告知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遗体接受的管理工作体系,确保捐献的遗体保管有序,用于本单位医学教学或者医学科研。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尊重并妥善保存捐献人的遗体,严格遵照捐献人生前的意愿使用遗体。
遗体接受单位在使用遗体前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举行尊重遗体的仪式。
使用完毕的遗体或者经检查不适宜用于医学科学事业的遗体由遗体接受单位负责火化。但遗体捐献执行人要求自行处理的除外。

第四章 人体器官捐献

第二十二条 人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或者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红十字会或者相应的人体器官获取组织。
第二十三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成立,并在划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人体器官的获取工作。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过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人体器官。
第二十五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人体器官获取的管理工作体系,确保捐献的人体器官有效获取和保存。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及其医务人员在摘取器官前应当举行尊重捐献人的仪式;对摘取人体器官完毕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貌。
第二十六条 获取的人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对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相应的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人体器官,可以用于医学教学与科学研究,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在人体器官获取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告知捐献执行人和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是指经过国家人体器官捐献管理机构培训并获得资格认定,完成统一注册登记,从事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中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履行发现潜在捐献人、收集临床信息、协助医学评估、讲解捐献流程、协助维护捐献器官功能、见证捐献器官获取,以及通报捐献结果等职责。
第三十一条 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协助办理捐献手续、见证捐献、参与人道慰问和缅怀纪念活动等事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获取人体器官时,应当有一名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在场见证。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运送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的车辆提供通行方便。
第三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案件处置中,遇有作出捐献意愿的事故受害者,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解,以有利于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家属颁发捐献荣誉证书;建立捐献者纪念设施、纪念网站,提供缅怀场所,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三十七条 市红十字会设立捐献救助基金,对已经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经济困难的捐献人家庭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
救助基金依法通过各种渠道筹集,市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三十八条 捐献执行人、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报送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遗体接受单位、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完整记录有关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捐献、人体器官获取等信息,每年向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红十字会报告汇总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和殡葬部门等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相关信息和资料保密,除捐献人或者受捐人明确表示可以公开的事项外,不得对外泄露。
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宣传和新闻报道,应当尊重捐受双方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意愿,遵守有关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信息管理的规定,保护当事人隐私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有关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举报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遗体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交易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八至十倍的罚款;医疗机构买卖人体器官的,还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取消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获取资质;医务人员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确认,擅自接受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法接受的遗体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法接受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接受遗体或者未按规定程序接受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接受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遗体的,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侮辱遗体行为的,撤销单位的接受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中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资格。
第四十九条 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市红十字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注册登记资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泄露与遗体或者人体器官捐献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员向捐献人配偶、父母、子女或者捐献执行人赔礼道歉,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市级相关部门,市、区县(自治县)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眼角膜、皮肤、骨骼、血管等人体组织的捐献,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
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7月27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主任委员 兰运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5年3月市人大颁布实施的《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对引导和规范我市遗体捐献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市遗体捐献由最初每年几例发展到每年上百例。近年来随着医学教学与科研事业快速发展,我市遗体捐献面临新的形势。一是医学教学和科研对遗体的需求量日益增加,我市遗体捐献数量远不能满足需要。按照我市医学教学与科研实际要求,每6名解剖学学生需用一具遗体,由于来源不足,目前我市20多名学生使用一具,有的医学院甚至50多名学生使用一具,不利于教学或者科研的发展。二是遗体捐献工作涉及的部门和单位职责还不够明晰,需要进一步予以确定。三是遗体接收的程序不够规范,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需要从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
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人体器官移植已经成为挽救某些器官衰竭患者生命的重要方法。2012年8月1日,我市被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原国家卫生部授权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截至2015年6月底,全市已成功实施人体器官捐献59例,累计捐献器官166个,挽救了138个器官衰竭患者的生命。进一步开展好我市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亟需解决两大问题。一是捐献数量需要增加。我市人体器官供需情况与全国大致相当,供需比约为1∶150,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二是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实践中的经验和做法需要总结、提升和固化。我市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以来,在宣传动员、登记、缅怀纪念、人道救助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逐步形成了较为规范的工作方法,积累了较为成熟的工作经验,应当将其制度化、法制化,以促进和规范我市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目前,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均无上位法。我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都迫切需要依法推进,以规范捐献行为,细化捐献程序,强化政策引导,理顺并界定有关部门和单位职责,明确有关人员权利义务,严格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通过立法将遗体捐献和人体器官捐献一并纳入同一法规进行规范,有利于依法促进和规范我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增加捐献数量,挽救更多的器官衰竭患者生命,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为我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
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积极探索人大主导立法的途径,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法规草案文本起草小组和咨询专家小组。立法工作从2014年初开始启动,历时一年多。期间,先后召集法学界、医学界和社会学界专家深入论证条例草案文本的重要内容,召开部门协调会沟通协调有关重要问题,广泛征求38个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遗体接收单位、人体器官移植医院、部分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以及捐献人及其家属等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学习借鉴天津、黑龙江、上海、福建、江西、湖北等省市的立法经验,牵头起草了条例草案文本。
在立法过程中,委员会根据调研论证意见和工作实际,提出将修订《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调整为制定《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的建议,经由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报请市委同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条例草案经过反复论证修改,立足引导、鼓励和规范捐献活动的立法宗旨,着重在捐献意愿的确认、捐献程序、部门职责、激励制度、权益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条例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遗体捐献、人体器官捐献、权益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七个部分。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捐献意愿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条例草案确定了捐献自愿、无偿,以及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依法受到保护的基本原则(第三条、第四条)。在遵循以上原则的前提下,条例草案将捐献意愿细分为三类情况分别作规定:一是自然人生前表示愿意在死亡后捐献遗体或者人体器官的,应当到相应登记机构办理捐献登记、填写捐献登记表并载明有关事项(第十条、第十九条),本人有权变更、撤销或者查询有关登记情况(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二是自然人生前未明确表示捐献意愿的,可以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共同书面同意捐献(第九条、第十七条),同时应当到相应登记机构履行有关登记手续并载明有关事项(第十条、第十九条)。三是自然人生前明确表示不捐献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其遗体和人体器官(第十条、第十八条)。
(二)关于遗体捐献
条例草案在吸收《重庆市遗体捐献条例》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对遗体捐献行为作了补充和完善:一是增加了捐献人患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特殊处理的传染性疾病等三种不宜捐献的情形(第十一条);二是调整了确认遗体接收单位的表述,为将来符合条件的医学教学科研单位、医疗机构成为遗体接收单位预留空间(第十三条);三是细化和规范了接收遗体的程序(第十四条)。
(三)关于人体器官捐献
条例草案在总则中界定了人体器官的范围(第二条),并设立专章(第三章)对人体器官捐献的定义、捐献意愿、捐献登记、登记的变更撤销及信息查询、人体器官的摘取等作出明确规定。为保护捐献人的人格尊严,条例草案特别要求“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摘取器官前应当举行尊重捐献人的告别仪式;对摘取人体器官完毕的遗体,应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除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以外,应当恢复遗体外貌”(第二十二条)。按照原国家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总会有关规定,人体器官捐献、获取、分配和移植全过程必须要有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作见证,条例草案规定了协调员的职责,明确由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市红十字会具体承办相关工作。通过建立完善的协调员制度,确保人体器官捐献、获取、分配和移植全过程的合法与公平(第二十三条)。
(四)关于权益保障
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是大爱大善,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命健康,同时也涉及医学新技术,以及伦理、信仰、人权等深层次问题,只有依法保障好各方权益,才能营造良好的捐献氛围。条例草案设立专章(第四章)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捐献人及其家属和有关工作人员的权益保障等作出了规定。为鼓励捐献,营造良好的捐献氛围,条例草案规定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免除捐献人的基本丧葬费用(第二十七条),并通过颁发捐献荣誉证书、建设纪念设施和网站以及开展缅怀纪念等方式表达对捐献人的尊重(第二十九条)。条例草案还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有关规定,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做法,明确要求设立人道救助基金,并规定了人道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以及人道救助基金筹集的渠道和监管方式(第三十条)。
(五)关于政府职责和监管机制
条例草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赋予了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对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行政管理职能,以及红十字会负责开展具体日常工作的职责,同时对财政、交通、公安、民政、人力社保、新闻出版等部门职责也作出了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为了提高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分别在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细化了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职责。条例草案还设立专章(第五章)规定了政府部门、工作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监督职责及监管方式,以保证监督实效。
(六)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明确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对违法买卖行为、擅自接收遗体、未按规定接收遗体、损害遗体、擅自摘取人体器官、违反保密规定等均作了处罚规定。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条例草案对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行为均明确了对应罚则(第六章)。
条例草案内容体现依法治国的要求,制度措施符合本市实际,未新设行政许可、创设行政强制,法律责任设定符合立法权限规定。
条例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5年11月23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5年7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多数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规范捐献行为、细化捐献程序、强化政策引导,有利于我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活动的开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针对争议的重点,分别到市卫计委、市红十字会开展调研,还邀请有遗体接收、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移植资质的部分医疗机构和教学单位召开座谈会征求意见。鉴于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涉及法律、伦理和社会习俗等多个方面,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我们还开展了民意调查,其中包括60岁以上人群、农村人群及少数民族等特定对象,以了解社会公从对草案关键制度设计的认知度和接受度。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经2015年11月13日市四届人大法制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草案的名称
审议中,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人体器官包括遗体器官和活体器官两个概念,草案中明确器官捐献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器官,建议将条例名称更改为《重庆市遗体和遗体器官捐献条例》,使指向更加明确。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的促进作用大于规范作用,建议将名称改为《重庆市遗体器官捐献促进条例》。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人体器官分为活体器官和尸体器官。由于尸体器官、遗体器官等表述不太符合普通社会公众的表达习惯,各省市在制定类似地方性法规时都采用了“人体器官”这一表述,并在条例中明确人体器官是特指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器官。草案也采用了这种做法。此外,条例虽然有促进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目的和作用,但更多的是对捐献活动的规范。因此,二次审议稿未对草案名称作修改。
二、关于体例结构
草案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范了遗体捐献登记及登记变更等内容,草案第三章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范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及登记变更等相关内容,两者在程序上具有一致性。为避免内容重复,二次审议稿将遗体捐献和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程序予以合并,单列为一章“捐献登记”,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捐献登记程序作了进一步细化,使条例更具可操作性。
三、关于捐献意愿
草案第十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遗体或者人体器官可以由近亲属代为捐献的行为。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草案沿用了这一规定,并将其扩大适用于遗体捐献,其他省市也多采用了这一规定。在调研论证时,该规定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与自愿捐献原则相违背,自愿捐献仅限于捐献自身身体及器官,而不能捐献他人身体及器官;自然人生前是何种意思表示全凭其亲属单方表示,没有可操作性。另一种观点认为,上位法的规定是为了促进人体器官捐献,挽救更多的生命,既然上位法有相关规定,参照规定是可行的。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沿用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妥。据了解,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在立法过程中,多次听取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和人权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专门征求了世界卫生组织的意见,对亲近属代为捐献的规定进行了充分论证,而本次立法并未超越上位法的有关内容设定。因此,二次审议稿未对代为捐献行为作出调整,只是对草案原条款进行了整合,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规定了遗体或者人体器官可以由近亲属代为捐献,却没有涉及近亲反对亲人捐献的情形。法制委员会认为,亲人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对此,二次审议稿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表述为“已经办理捐献登记手续的自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应当尊重该自然人的捐献意愿”。实际操作中,由于捐献最要终由捐献执行人来完成,如果捐献人的亲人中有人反对,捐献活动即行终止,因此立法中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四、关于捐献人体器官的分配
有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捐献器官的分配问题。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的排序,应当符合医疗需要,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订”。据此,国家卫计委制定了《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规定“捐献器官必须通过器官分配系统进行分配”。从调研情况来看,我市已按照该规定在执行,所有的捐献器官已全部纳入“中国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计算机系统”进行分配。该系统的分配原则主要有三个:一是区域优先原则;二是综合评定原则,包括血型匹配、儿童优先、病情危重优先、亲人优先、等待顺序等;三是禁止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器官分配系统外擅自分配捐献器官。因此,二次审议稿中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规定“获取的人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进行分配”。
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对指定捐献,特别是亲属间的指定捐献作出规范。根据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除亲人间的活体捐献外(《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条),所有捐献的人体器官必须进入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统一分配。草案调整的是自然人死亡后捐献的人体器官,需要进入系统分配,不涉及亲人间的活体捐献,不存在指定捐献的情形,因此未作出相关规定。
五、关于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红十字总会和国家卫计委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条件、职责、颁证等规定各不相同。从目前的操作来看,红十字会系统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分为专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即组织关系属于红会)和兼职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组织关系属于医疗机构);卫生计生系统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称之为专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对其医疗护理专业知识及执业资格、执业经历有相应要求。因此,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两个系统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职责。
六、关于潜在捐献人
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潜在捐献人信息报送制度,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潜在捐献人的概念不清晰。经查,上位法和相关文献都没有对潜在捐献人的定义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和界定。实践中,潜在捐献人信息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共同收集,正在使用中的潜在捐献人识别系统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二十四条。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3月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5年11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二次审议稿进一步规范了捐献程序及相关环节,使条例更具有操作性。个别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的章名、结构、定义概念等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市卫计委和市红十字会,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逐条研究论证,并邀请有关领导和单位多次召开论证协调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将二次审议稿在市人大网站、华龙网等网站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还专门征求了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3月21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形成了《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一、关于条例的调整范围
二次审议时,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只规范捐献行为本身,不应规范遗体接受和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等内容。根据调研论证的情况,法制委员会认为,捐献是一个过程,捐献人作出捐献意思表示或者进行捐献登记仅是捐献过程的一个环节,只有捐献的遗体被接受或者捐献的人体器官被获取,一个完整的捐献行为才结束。因此,条例应当对捐献、接受和获取作出规范。由于人体器官移植不属于捐献的范围,同时国务院有专门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对其进行规范,因此,三次审议稿删除了与人体器官移植有关的内容,并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为第四款,表述为,“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包括捐献登记、捐献执行、遗体接受、人体器官获取等环节。”
二、关于结构和章名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遗体捐献登记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有所不同,一并规范不能体现其区别,建议恢复为一次审议稿时的结构和章名。
法制委员会认为,遗体捐献登记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都是捐献意愿的表示和证明,具体表现为登记手续的办理。一次审议稿中“遗体捐献”和“人体器官捐献”两章分别用三至四条条文规定了捐献登记的内容,条文重复较多,有的条款虽然文字表述不完全相同,但内容却是相同的。从立法技术层面考虑,为避免条文重复,二次审议稿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整合。而遗体捐献登记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两者之间的不同主要体现为捐献内容和去向不同,可以通过捐献登记表的设计加以区别。实践中,遗体捐献登记表和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表设计比较详尽,已能解决该问题。因此,三次审议稿未对结构作出调整。
由于条例的调整范围有所变化,三次审议稿根据调整后的内容对第三章、第四章的章名作出了相应修改。
三、关于遗体捐献和人体器官捐献的定义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二次审议稿删除了“遗体捐献”和“人体器官捐献”两个定义条款,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删除这两个定义条款,主要原因在于:一是一次审议稿中有关“遗体捐献”和“人体器官捐献”定义的表述,包含了遗体和人体器官的捐献意愿、捐献执行、捐献目的等内容,超出了定义本身的范畴(据《现代汉语词典》,所谓“定义”,是指对于一种事物的本质特征或一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确切而简要的说明。其核心是解释是什么,而不是回答做什么,怎么做)。二是无论上位法,还是相关的文献资料,对“遗体捐献”和“人体器官捐献”两词都没有明确和统一的界定,要对其作出确切周延的界定缺乏相关依据。三是草案第二条已对“遗体”和“人体器官”作出了规定。因此,三次审议稿未对这两个定义条款进行恢复。
四、关于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二次审议稿将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细分为三类提出异议,认为规定过细,不便于操作。法制委员会认为,现实中,红十字会系统管理的协调员既有红十字会聘请的人员,也有来自医疗机构的人员,其主要履行宣传普及、沟通见证、慰问缅怀等职责;卫生计生系统管理的协调员则全部来自于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对其医疗护理专业知识、执业年限等均有严格要求。由于红十字会系统与卫生系统对协调员的要求、职责和认定等规定各不相同,分别表述确有必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实际情况,三次审议稿对相关条款作了修改:一是将协调员仅分为卫生系统和红十字会系统两个类,不再细分红十字会系统内部的专职和兼职协调员;二是将卫生系统协调员的职责由分项表述修改为概括表述,与红十字会系统协调员职责的表述方式一致;三是删除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要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协调员按时到达现场的具体规定。
五、其他修改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三次审议稿对条例中市和区县(自治县)两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
(二)根据捐献工作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文件资料,将草案中的“接收”“接受”统一规范为“接受”。
此外,三次审议稿还对一些文字作了修改,对个别条款顺序进行了调整。
三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6年3月31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但彦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6年3月28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梳理研究,并对文本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3月3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三次审议稿第三十条中人体器官获取组织中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的职责,由以前的分项表述修改为概括表述后,概括的内容不能涵盖分项的所有内容,建议补充完善。法制委员会认为,概括表述只需表述协调员的主要职责,未列举穷尽的职责有“等”字进行概括,同时协调员的具体职责有相关的文件规范。因此,表决稿未作修改。
还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对捐献器官的去向作出规范。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人体捐献器官获取与分配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表决稿第二十六条对此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获取的人体器官应当通过国家人体器官分配与共享系统进行分配”。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在条例出台后的解读和宣传中,将加大对捐献器官分配的宣传。
此外,表决稿对个别文字进行了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说明,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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